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謝旻璇 相對人 孫稟呈 相對人 孫千淑 相對人 孫慈勵 相對人 孫慧玟 相對人 孫進 相對人 許春雄 相對人 許山旺 相對人 許碧真 相對人 許明欽 相對人 許鉦周 相對人 許智淵 相對人 許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孫稟呈(原名: 孫鳴遠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千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慈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慧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孫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山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碧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明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鉦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智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許智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本院104年度 司鳳 調字第162號),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469元,及複丈費8,800元,合計為72,26
9元,合先敘明。依上開判決之附表所示分擔比例計算,相對人孫稟呈(原名:孫鳴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3元【計算式:72,269×154975/0000000=5,98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千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3元【計算式:72,269×154975/0000000=5,98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慈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3元【計算式:72,269×154975/0000000=5,98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慧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83元【計算式:72,269×154975/0000000=5,982.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孫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37元【計算式:72,269×5/36=10,037.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春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50元【計算式:72,269×53/576=6,649.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山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15元【計算式:72,269×1/18=4,014.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碧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17元【計算式:72,269×36/576=4,51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明欽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7元【計算式:72,269×2/72=2,007.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鉦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7元【計算式:72,269×2/72=2,
007.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智淵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7元【計算式:72,269×2/72=2,007.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許智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7元【計算式:72,269×2/72=2,00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謝旻璇│39085/187200│├──┼─────────┼────────┤│2│孫稟呈即孫鳴遠│154975/0000000│├──┼─────────┼────────┤│3│孫千淑│154975/0000000│├──┼─────────┼────────┤│4│孫慈勵│154975/0000000│├──┼─────────┼────────┤│5│孫慧玟│154975/0000000│├──┼─────────┼────────┤│6│孫進│5/36│├──┼─────────┼────────┤│7│許春雄│53/576│├──┼─────────┼────────┤│8│許山旺│1/18│├──┼─────────┼────────┤│9│許碧真│36/576│├──┼─────────┼────────┤│10│許明欽│2/72│├──┼─────────┼────────┤│11│許鉦周│2/72│├──┼─────────┼────────┤│12│許智淵│2/72│├──┼─────────┼────────┤│13│許智源│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