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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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智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105年執字第15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為何法官同意易科罰金,檢察官卻不准。請求法官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現有正當工作,月入3萬多元,若聲明異議人被發監執行,怕出獄後就找不到工作,會造成父母負擔。聲明異議人願意每天去警局報到,只求法官再給聲明異議人一次機會,保證絕對不會再犯。如果再犯,聲明異議人願意接受司法嚴厲制裁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以聲明異議人「前已有2次妨害性自主及1次違反性騷擾防制法之前科,復於本案中,趁A女獨自在檳榔攤,轉身拿飲料之際,私自拴門上鎖,將A女困在檳榔攤內,復對A女表示『我可不可以去裡面休息』、『妹妹很漂亮』之言詞,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觀之其本次之犯行,強制及言詞騷擾之手法,顯見被告於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仍以強制及騷擾方式加害異性,行為惡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並分別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准予易科罰金之選項,另在該案進行單上批示:「本件業經檢察官核定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150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之罪,確經執行檢察官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時,檢察官固尚未簽發執行指揮書,然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全卷審閱,卷內既有檢察官之勾選、批示,亦有執行傳票之送達回證,足認檢察官確已簽發載明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字樣之執行傳票,並寄送予異議人,則對異議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權益,已發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謂:「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旨趣,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仍應從寬解釋,認上開執行傳票與執行指揮書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然查:⒈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前已有2次妨害性自主及1次違
反性騷擾防制法之前科,復於本案中,趁A女獨自在檳榔攤,轉身拿飲料之際,私自拴門上鎖,將A女困在檳榔攤內,復對A女表示『我可不可以去裡面休息』、『妹妹很漂亮』之言詞,以此方式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觀之其本次之犯行,強制及言詞騷擾之手法,顯見被告於妨害性自主及性騷擾防治法之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記取教訓仍以強制及騷擾方式加害異性,行為惡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不執行刑罰,實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由,而為前開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而本院細繹卷附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92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94號判決、102年簡字第3718號簡易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所衡量之前揭事由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審酌個案情形,認聲明異議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且無裁量瑕疵之情形,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另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
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之情,固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178號判決在卷可參,惟此僅係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定之量刑事由衡酌後所判處聲明異議人之宣告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要與檢察官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裁量權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之刑,係屬二事,不容混淆,復細繹該判決主文係明載「如」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聲明異議人得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宣告之刑,仍應由檢察官依其職權衡量,非謂聲明異議人必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其所宣告之刑,是自難以原判決已判處其得易科罰金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為由,逕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有不當之處。
⒊再者,聲明異議人雖以自身工作、經濟及家庭等事由,惟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理由,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之要件無關,是此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尚難以此逕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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