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分裝勺壹支沒收、含海洛因殘渣盒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十一日)執行完畢(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賭博罪之罰金刑易服勞役六日)。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三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期滿,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九十年度(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連續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附近某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數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左右,在台北市○○路、錦州街口附近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施用海洛因之分裝勺一支、含海洛因之殘渣盒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處所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如偵查所述應自九十一年十月初開始,施用到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或九日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採集之尿水,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所釋,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平均尿液可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限應為二十六小時,足見,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應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職此,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始自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復有扣案施用海洛因分裝勺及含海洛因之殘渣盒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確認。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四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士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又經士林地院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期滿,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О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士林地檢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О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一О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十條之罪之事實,應堪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其施用海洛因之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非法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所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其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原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賭博罪之罰金刑易服勞役六日),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遠離毒品,雖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然其已因同一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復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戒斷毒癮之環境與契機,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屬於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及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情形、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盒一個,業據被告坦承係用以稀釋海洛因之容器,因難與內含海洛因殘渣析離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勺一支,雖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核其性質,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