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2號、97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
1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
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1月22日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長頸鹿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香煙沾粘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翌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長頸鹿電子遊藝場」之廁所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3日在同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1.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5年1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情,已據被告供陳在卷,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查獲前主動向國軍805醫院請求治療,足見其有心戒毒,然於請求治療1年後,仍心意未堅致未能有效隔離毒品及毒友,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令人惋惜,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1.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