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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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三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四三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二0九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及捌月。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捌月以上,拾壹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已超過各刑合併之刑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搶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八月。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在有期徒刑八月以上,十一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乃竟定為有期徒刑一年,已超過各刑合併之刑期,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律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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