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乙○○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二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乙○○(誣告罪部分)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其為該案之告訴人,不得聲請再審,因認其聲請違背程序,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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