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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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始為執行完畢;若其中一罪之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之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先前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亦為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編號二之罪(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裁定依受刑人之聲請(理由一、誤載為依「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後,並與業已減刑之編號一之罪(偽造文書)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七六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該編號一之罪減得之刑及未減刑之編號二之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部分,當然失其效力,不生重複裁定之問題。檢察官抗告意旨以受刑人係就同一事實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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