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七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二罪案件,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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