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吳秋樵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其遠房叔父甲○○住處,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00元充饑,為甲○○所拒絕,乙○○見甲○○正在拆卸收集電器中之銅線做資源回收之工作,遂向甲○○索討已拆卸之銅線販賣,甲○○亦不應允,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迅速跨過甲○○,搶奪甲○○身後已收集在大型礦泉水寶特瓶中之銅線共2.2公斤重,並將該銅線放置於上開機車踏板上,發動機車欲逃逸,甲○○見狀隨即抓住機車後把手並告知乙○○該銅線無法賣錢,要求乙○○停車返還銅線,乙○○明知甲○○在後抓住其機車,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猛加油門將甲○○往前拖行約10公尺,當場施以強暴,致甲○○右手中指、無名指及右膝蓋擦傷、右腳褲管膝蓋處破損,乙○○得手後,將上開銅線轉賣予不知情之 張惠雯 ,得款320元花用。嗣甲○○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張惠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照片8張、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搶得甲○○所有銅線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不顧年紀高達66歲之甲○○(00年00月0日生)在後拖住其所騎乘之機車,仍猛加油門將甲○○往前拖行約10公尺,造成甲○○多處擦傷,並非短暫輕微肢體衝突,已達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檢察官於起訴時雖認被告於搶奪行為後係為逃離現場,始騎乘機車離去,並未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然於審理時經本院傳喚證人甲○○並行交互詰問後,公訴人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本院自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附予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準強盜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因更生不易,生活困苦,向被害人甲○○借錢止饑,因被拒絕,一時失慮,而觸本件重罪,且搶奪之物僅價值320元,被害人事後亦多次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並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認對被告處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狀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於案發後警詢、偵查中僅坦承搶奪部分之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以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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