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尹凡選任辯護人胡凱翔律師被告鄭妃評選任辯護人 楊忠憲 律師被告 張智泓 選任辯護人 武傑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04、35709、4658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4、1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9月或10月間、己○○(庚○○之配偶)於110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盧惠婷 (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圖像一隻貓)」之人,其所涉詐欺等罪嫌,尚未經起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庚○○之乾弟)於110年10月或11月間、丙○○(另由本院審理)於110年11月間、丁○○(另由本院審理)於110年11月間,則經由庚○○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乙○○、丙○○、丁○○、 賴詠婕 (原名 賴禹妃 )、 袁紹倫 (庚○○之表弟)、 林伯崴林鴻玲 (賴詠婕、袁紹倫、林伯崴、林鴻玲等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尚未經起訴)等人分別提供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盧惠婷負責操作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即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將收到的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庚○○或己○○負責與盧惠婷聯繫,確認詐欺款項匯入前述帳戶之金額及提領順序;乙○○、丙○○、丁○○負責依據庚○○或己○○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內之款項,交回給庚○○或己○○清點款項後,再由丙○○、丁○○送去給盧惠婷,盧惠婷再將庚○○之利潤交給丙○○、丁○○送回給庚○○,由庚○○分配犯罪所得,並由己○○發放犯罪所得及記帳;乙○○、丙○○、丁○○當日若代領己○○、袁紹倫、林伯崴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00以下可領300元、500,000元以下可領400元、滿500,000元可領500元,若領自己帳戶滿500,000元可領1,000元,提供帳戶的人若當日提領金額滿500,000元可領500元,其餘犯罪所得則歸庚○○所有。
二、庚○○、己○○、乙○○、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宸客服NO.105」、「順德投資」以投資股票、外匯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詐欺甲○○於111年1月7日上午10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款項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嘉楠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夕裕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儒 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理聰 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帳至 李禹芳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振成 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昀瑾 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培峻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其中轉帳至莊培峻帳戶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即丁○○帳戶;再由盧惠婷操作丁○○帳戶之網路銀行,分別轉帳附表一所示第五層帳戶即乙○○、丙○○、袁紹倫、林伯崴、林鴻玲、賴禹妃等人帳戶內,由乙○○、丙○○、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前述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將該等款項帶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一20樓之庚○○及己○○住處,清點完畢後由丙○○或丁○○交給盧惠婷,盧惠婷再將庚○○之當日利潤31,458元交給丙○○或丁○○轉交給庚○○,再由庚○○分配犯罪所得,乙○○獲得500元、丙○○獲得2,000元、丁○○獲得1,000元,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庚○○、己○○、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合稱被告3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人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3人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另案被告即證人林鴻玲、 林柏崴 、袁紹倫、賴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證人盧惠婷於警詢之證詞、證人 張婷幼 於偵查中之證詞(偵35709卷一第13至23、25至27、309至
318、321至322、329至335、341至351、369至372、379至38
3、偵35709卷二第100至110、116至118、128至135、偵23404卷第15、17至23、25至27、43至55、59至65、107至127、129至139、239至245、247至253、259至264、281至287、297、303至304、313至316、321至323、偵35709卷一第96至98、225至227頁、偵46585卷一第117至126頁、偵46858卷二第3至9、39至41、55至59、83至87、107至111頁、偵46585卷三第24至26、39至42頁、本院卷第59至64、71至81、121至1
29、141至154、163至175、195至204、275至292頁)相符,且有嘉楠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呂理聰帳戶、莊培峻帳戶、丁○○帳戶、林鴻玲帳戶、林柏崴帳戶、己○○帳戶、丙○○帳戶、袁紹倫帳戶、賴禹妃帳戶、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即丁○○、乙○○、丙○○、袁紹倫、林伯崴、林鴻玲、賴禹妃等人帳戶之提領監視器影片擷圖、甲○○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憑條、扣案之筆記本暨翻拍照片、扣押之OPPO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袁紹倫聲明書(偵46585卷一第45至65、67至73、189至199、265至270、299至302頁、偵46858卷二第43至47、105、141至179、181至224至2
33、243至249、255至263、267至273、283至289、297至30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3人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都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庚○○、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均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罪數關係: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3人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如事實欄一所示,並於本案中由乙○○、丙○○、丁○○提領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本案被害人數雖1人,惟庚○○等人提款之金額高達2,097,200元,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庚○○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精品買賣之工作,與老婆、小孩同住;己○○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之工作,與先生、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乙○○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之工作,自己居住,為被告3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0頁)。另庚○○曾有賭博之前案紀錄;乙○○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己○○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8、29至31、49至51頁)。
3.犯罪後之態度:庚○○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以不實供述試圖誤導檢警人員,至偵查後期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方逐步坦承犯行;己○○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為不實之供述,至本院準備程序中方坦承犯罪;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另庚○○、己○○已與告訴人以500,000元調解成立,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款項300,000元,有本院112年1月12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6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緩刑部分:
1.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從事保全工作,因一時失慮,而參與庚○○、己○○等人之犯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主導之角色,於本案中僅提領1次款項,金額為97,200元,涉案情節較為輕微,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足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乙○○深刻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確保其能恪遵法令。
2.至於庚○○雖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雖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犯罪,已與告訴人以500,000元調解成立,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款項300,000元,然而,庚○○、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較長,且負責與上線聯繫、招攬車手加入、提供及收取帳戶、指示車手提款、清點款項、分配犯罪所得、記帳等工作,在本案詐欺集團中都居於無法取代之角色;且庚○○、己○○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以不實供述試圖誤導檢警人員,至偵查後期經檢警逐步調查相關事證後,庚○○方依檢警之查證進度改變其陳述,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庚○○、己○○方坦承其涉案之全部情節,與其餘共犯自始坦承犯行並為完整之供述之犯後態度顯然有所差異,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之筆記本暨翻拍照片首頁載有「員工結算方式」,其中第3點為「結算:①代領(妃、袁、崴)500元/滿50、400元/50以下、300元/30以下☆10萬以下領飲料②個人卡滿50
W、1000元③提供卡的人500元/滿50」,且「1月7日」並載有「崴中信500000、恩中信500000、袁中信500000、妃中信500000、猴中信97200,利潤:31458結,租車:807結,員工:恩領袁、妃2000、 鈞領崴 、恩1000,27651」等語(偵46585卷一第67頁),與庚○○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本院卷第73至79、198頁)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情形相符,足認庚○○等人因本案獲得之利潤為31,458元,丙○○分得2,000元、丁○○分得1,000元。另乙○○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每次領款的報酬是500元等語(偵23404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83頁)。
2.是庚○○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當日利潤扣除丙○○、丁○○、乙○○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之餘額,即27,958元(計算式:31,458元-2,000元-1,000元-500元=27,958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說明,不扣除807元租車費用之犯罪成本)。惟審酌庚○○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給付共300,000元,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都是庚○○在處理,我會負責家裡開銷,庚○○會拿錢給我去繳水電費、瓦斯費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與庚○○之供述相符,在無法證明己○○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下,爰不宣告沒收。
4.至於乙○○本案犯罪所得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筆記本(記帳)為本案記帳使用,為庚○○所有,經庚○○於偵查時供述在案(偵35709卷第104頁);編號8所示之OPPO手機則為本案工作機,為庚○○所有,經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案(本院卷第200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點鈔機為本案提領款項後,作清點現鈔使用,為乙○○所有,經乙○○於偵查時供述在案(偵23404卷第24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4、18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為本案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即本案用來領取及轉匯款項所用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2.至於附表二編號1、3至5、9至13、15至17、19至20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第四層帳戶第五層帳戶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資料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資料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提領車手111年1月7日上午12時58分許150,000元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許100,000元林鴻玲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100,000元全家蘆洲保佑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無資料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分許50,000元林柏崴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5分許100,000元統一成曜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丁○○111年1月7日下午1時01分許1,65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45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6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7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5分許300,000元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8分許100,000元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111年1月7日下午1時29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6分許500,000元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9分許100,000元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丁○○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100,000元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5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9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月7日下午1時7分許400,000元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100,000元統一泰股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1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7分許697,2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39分許300,000元賴禹妃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2分許100,000元統一健倫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00號)無資料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100,000元袁紹倫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丙○○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200,000元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2時03分許100,000元統一龍五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丙○○111年1月7日下午2時04許100,000元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97,200元乙○○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7日下午1時48分許100,000元統一泰里門市ATM(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沒收與否1realmeC3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083124)庚○○不沒收2筆記本(記帳)1本沒收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不沒收4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5Sony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密碼:0000000)己○○不沒收6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沒收7點鈔機1台乙○○沒收8OPPORen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庚○○9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乙○○不沒收1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1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2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1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4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沒收15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不沒收16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7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18金融提款卡8張沒收19筆記本1本不沒收20GalaxyA4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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