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詠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750號、第4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詠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㈡倒數第3行中段「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補充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倒數第2行中段「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補充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均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50號111年度偵字第40717號被告梁詠順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順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張竣 閎( 張竣閎 涉嫌詐欺等案件,另行簽分偵辦)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 楊東水 佯稱網路平台代理下單可獲取9成獲利云云,使楊東水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3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㈡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向 周思妤 佯稱操作投資股票app可獲取豐富報酬云云,使周思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13時55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匯款27萬8000元、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楊東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詠順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張竣閎說要借帳戶,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張竣閎,張竣閎原本稱會支付報酬,惟事後伊未收到款項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
甚明,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楊東水與被害人周思妤遭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其自承與交付帳戶資料予張竣閎時未詢問借用帳戶之目的,僅因張竣閎承諾將給付報酬而同意出借上開帳戶,是其將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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