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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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第29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銘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黃建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皆應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共同實行各該詐欺犯行之確切憑證)。
二、補充「被告黃建銘於112年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參、審酌被告恣意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帳戶資料(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洗錢之正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徒刑部分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肆、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為詐欺成員使用,而取得報酬新臺幣
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120號111年度偵字第29755號被告黃建銘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金,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布」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詐騙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轉匯往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旋均經詐騙集團遭匯轉一空。嗣附表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朱書霈陳怡蓁周瑋書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蕭孟藍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銘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販賣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朱書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告訴人朱書霈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憑條各1份3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告訴人陳怡蓁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4被害人 黃琇容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被害人黃琇容網路匯款畫面截圖1份5告訴人周瑋書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告訴人周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路匯款畫面截圖各1份6告訴人蕭孟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告訴人蕭孟藍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相關匯款明細各1份7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 陳新田 合庫帳戶、 張志賢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後,陸續遭轉往第二層詐騙帳戶及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黃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出賣帳戶所得2萬元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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