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祥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文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曾文祥於112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未見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反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 羅逸鈞 施用詐術並騙取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之權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依指示出面收取裝有銀行金融卡包裹之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取銀行金融卡之角色即「取簿手」,其雖有依指示收取告訴人寄出之金融卡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取簿手」行為,未實際取得相關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被告曾文祥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美輪明宏 」、「 帥憨 」、「祐小」、「線上客服」、「泰老闆」、「 李賀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收取每件包裹新臺幣1,500元為酬勞,於該集團中擔任「取簿手」,再由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3日4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林進福」、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函婕 」,用應徵兼職工作租用帳戶之詐騙犯罪手法,詐騙羅逸鈞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致羅逸鈞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18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桃全門市」,將含有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提款卡之包裹交寄,再由「美輪明宏」指示曾文祥於111年2月20日5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領取羅逸鈞寄送含有其提款卡之包裹(寄貨代碼:Z00000000000),隨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逃逸,並依「美輪明宏」指示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將包裹交給「祐小」。嗣羅逸鈞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逸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逸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乘客叫車紀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函婕」對話紀錄截圖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罪嫌乙節,惟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業經供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或該段時間有任何款項匯入至該帳戶,是難認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形,自無從論以特殊洗錢罪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檢察官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