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判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祺婷 聲請人即告訴人兼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羅偉倫
蔡月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1年10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8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婷、林憲同以被告羅偉倫、蔡月翔涉嫌詐欺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5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因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8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可佐,堪以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各1份可稽,亦堪認定。準此,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偉倫與被告蔡月翔(下稱被告等2人)係母子,分別為富貴屋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屋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明知未取得 吳清福 之授權,竟與同案被告 施秉森陳瑜碧 (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均另案由法院審理)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與施秉森、陳瑜碧共同於106年10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開立票據號碼FB0000000號、發票日為106年10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在本案本票發票人欄內冒簽「吳清福」之署名1枚,及盜蓋吳清福之印章,用以表示吳清福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再於106年10月中旬,持本案本票至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1交予聲請人林憲同、林祺婷(下稱聲請人等2人),佯稱「先做消費借貸,後做購股投資」云云,而供為借款擔保之用而行使之,致聲請人等2人均陷於錯誤,同意授權施秉森以聲請人等2人之房產辦理銀行貸款作為借貸與投資,並收受聲請人等2人交付之1,5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等2人。因認被告等2人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日之規定而增訂,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法院有最終審查權,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等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羅偉倫辯稱:我是富貴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我不知道有本案本票,是陳瑜碧被告以後,他才跟我們說本案本票的事情,我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被告蔡月翔辯稱:我是富貴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但因為我不識字,事情都是我的特別助理陳瑜碧在處理,我不知道陳瑜碧有開本案本票,直到他被告,他才跟我說這件事情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瑜碧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是施秉森提供的,因為當時我擔任富貴屋公司之特別助理,該本票上的「羅偉倫」簽名也是我簽的,簽完後我就與施秉森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林憲同事務所附近,由施秉森上樓向聲請人林憲同借款,後來確實有自聲請人林憲同處借到錢;被告蔡月翔知道我要向聲請人等2人借款,但我不知道被告蔡月翔是否知道本案本票有將吳清福列為共同發票人,事後因為聲請人等2人聲請本票裁定,我才跟被告等2人說我用吳清福之名義簽署本案本票的事情,我是被告蔡月翔的特別助理,富貴屋公司的文件都是我在簽署,才會逕自簽署本案本票;被告等2人沒有指示我以吳清福名義簽署本案本票,也沒有參與此事,他們只知道我有拿富貴屋公司之船舶、支票去向聲請人處理錢的事情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施秉森於偵查中證稱:要向聲請人等2人借款前,我有跟陳瑜碧說除了設定抵押外,本票上面股東都要簽名,但我不知道被告等2人是否知道陳瑜碧有以吳清福之名義簽署本案本票,我也不知道被告等2人有無指示陳瑜碧簽署本案本票,被告等2人並無參與我們的案件,陳瑜碧跟我說他事後有跟被告等2人講過此事等語。證人吳清福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中共同發票人之「吳清福」部分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提起債權不存在之訴後,陳瑜碧才打電話來跟我表示歉意,他說當初為了向林憲同等人借錢,很急,才會有這件事情,其餘沒有交代,只說為了要借錢,至於是誰沒有經過我同意簽名、私刻我的私章蓋在上開本票上,他都沒有說,只是含糊說,原話是說:因為要跟林憲同等人借錢,才會有本票這件事情等語。
㈡、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係由同案被告陳瑜碧、施秉森共同製作本案本票,再由同案被告施秉森將本案本票及其他資料交予聲請人等2人,均未提及被告等2人有何指示同案被告陳瑜碧、施秉森,或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出面向聲請人等2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等情事。告訴意旨僅憑被告羅偉倫、蔡月翔分別為富貴屋公司登記負責人、實質負責人乙節,逕認被告等2人與同案被告陳瑜碧、施秉森間共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尚嫌速斷,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既無客觀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等2人與同案被告陳瑜碧、施秉森間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單憑聲請人等2人之片面指訴,即逕將被告等2人遽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機關之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8條前段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本院核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暨事證,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情形,其等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未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梁家贏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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