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曉琦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870號、第58323號、第59591號、第6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曉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起「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某時」、第11行前段「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起「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更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述第一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欄內第1行「110年」更正為「111年」、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起「14時53分許」更正為「11時26分許」、編號2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欄內第1行「110年」更正為「111年」、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第2行起「15時33分許」更正為「14時16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後補充「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870號111年度偵字第58323號111年度偵字第59591號111年度偵字第61291號被告詹曉琦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曉琦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前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家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蔣銘德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陳滋淳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林慧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曉琦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犯行,辯稱:伊為申辦貸款,對方稱提供帳戶及提款卡會較容易過件,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經營狀況,但相信對方,遂於住處附近巷口,將包含第一銀行帳戶在內之4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予對方,後來去提款時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被騙,伊也是被害人,雙方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部分對話記錄已遭對方刪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包含第一銀行帳戶在內之4間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以臨櫃存款、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存入或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證明、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工具,且取款得手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通訊軟
體telegram對話內容畫面截圖為據。然觀之該對話內容畫面截圖,「對話之人」確有詢問對方「不好意思」、「上週5月29日那時候,有把資料給您做薪轉的部分,請問現在處理的如何?」、「這邊真的急需用到錢了」等語,對方回以「我在幫你問看看」、「作業人員還沒跟我回報」等語,「對話之人」再傳送「不是啊...當初不是說好你幫我辦理嗎?」、「沒有事情是這樣處理的吧?」、「我的意思是,現在結果是你至少看能不能今天過件然後趕快放款吧」、「我是真的急用,而且你突然把之前的聊天記錄刪掉是怎樣?」、「不然你就把東西還我,我自己想辦法」、「不回是怎樣?」、「要我去警察局告你!?」等語,是被告是否確為「對話之人」不明,且前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亦未曾提及該貸款之具體內容及金額,亦無任何關於被告於貸款前,需先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則被告是否確係為貸款而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無疑。
㈢縱認被告辯稱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乙節屬實,然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41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想申辦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貸款,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對方聯絡,對方稱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比較容易過件等語,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亦有「上週5月29日那時候,有把資料給您做薪轉的部分,請問現在處理的如何?」等語,是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既表明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供製作假薪轉紀錄以美化帳面(即假金流),據以向金融機構詐騙貸款,則被告對於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地址、經營狀況,但因為銀行貸款辦不過,所以才提供第一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是被告明知依其當時之資力、信用、經濟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且知悉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時,該他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其對於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㈤再衡以一般人申請貸款時,必須先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
,並經徵信程序查核其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對於該取得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證件、資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更未曾探詢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如何能僅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輕易取得貸款而僅憑對方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之陳述即逕委託對方辦理涉及金錢交易往來之貸款事宜,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上開提款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㈥末觀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其提供之對話記錄可
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時,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餘額僅為54元,是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情形下,將其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顯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已無使用或不常用、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銀行帳戶之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會選擇寄出其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供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為達成輕易取得貸款之目的,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後,仍分別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獲存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楊凱真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與詐騙理由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案件號碼1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蔣銘德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 頗豐 云云 ,致告訴人蔣銘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蔣銘德111年6月1日14時53分許10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4870號2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志明 」、「助理 劉慧雲 」、「Bitercoin客服專員」向告訴人陳滋淳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陳滋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陳滋淳111年6月6日11時42分許105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8323號3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莉姿 」、「 陳韻涵 」、「AGOOD-COIN專線客服」等帳號向被害人 陳文彬 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陳文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害人陳文彬111年6月1日15時33分許30萬元111年度偵字第59591號4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莉姿」、「AGOOD-COIN專線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林慧娟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告訴人林慧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林慧娟111年6月2日9時38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6129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