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家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代號AC000-Z000000000號(民國96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20時前之某時,向甲恫稱:若不傳裸照,即要威脅你家人性命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而自行以行動電話拍攝裸露下體、胸部之照片4至5張以電子訊號方式儲存(下稱本案照片),並於110年10月21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照片至丙○○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0年10月22日19時許,以LINE傳送簡訊「我把照片傳出去喔、我上傳喔、我有三個條件看你要不要而已、那好我照片隨便傳喔、那我只好傳給別人看、那我到處傳、就算我進去蹲了還是有人找你、要我去找你家人談?還是去你學校、你試試看,我就去你學校、逼我傳道(到)全台看」等文字之訊息給甲,表示欲對外散布甲之本案照片,以上揭加害甲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6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2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0、34-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臉書截圖及被告傳送其本人之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9-20、22-28頁、不公開偵卷第12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照片係被告脅迫告訴人自行拍攝猥褻照片而成,此屬告訴人創造照片之行為,自屬製造之範疇。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罪。
2.次按本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於案發期間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卷第12頁、院卷第1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人加我臉書好友的時候有跟我說她15歲等語(見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故被告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及各罪處斷方式: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係以出言恫嚇方式脅迫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本案照片(即電子訊號),故此部分恐嚇犯行部分係屬脅迫行為之手段,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於同次對話過程中,先後傳送數則訊息恫嚇告訴人,係基於一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之事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紀尚輕,又依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被告脅迫告訴人拍攝並取得告訴人之本案照片影像為數不多,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指證其遭脅迫自行拍攝之裸露照片並未顯示臉部,被告亦自承已將系爭猥褻照片全部銷燬(見偵卷第6-7、9頁、院卷第166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之父親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69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鉅,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既係針對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念,脅迫告訴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嗣更以恐嚇訊息,向告訴人表示欲散佈本案照片之意,違反法律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意旨,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可謂良好,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且被告取得之猥褻影像為數不多,並自承已將本案照片全部銷燬,兼衡被告陳稱高中肄業、白天做工、晚上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外公外婆(見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本案照片以及被告所有持以收受告訴人甲傳送之本案照片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前開行動電話)等均未扣案,考量本案照片係由告訴人甲以其本身所有行動電話拍攝後傳送與被告,業經告訴人甲、被告刪除,此據告訴人甲以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院卷第166頁),並經警針對甲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進行數位鑑識確認其內亦無本案照片存在,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4月8日數位證物勘查報告以及光碟1片可佐(見偵卷第56-59頁),故本案照片以及前開行動電話既均未經查獲,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照片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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