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瑞湘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呂哲嘉相 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相 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代 理人 李炤毅相 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廖瑞湘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以新北院 賢民毅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5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責乙節表示意見,並通知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到庭陳述,惟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僅以書狀陳述如下:
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示: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㈡凱基銀行表示:
請於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再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禁止情事,倘確涉有上述之開銷或其他不當之情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以維債權人之權益等語。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
請查察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事;再依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本法第1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活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仍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護各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表示: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款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47,005元,及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經本院判決債權人勝訴確定在案,債務人於各家金融行庫陳報之貸款餘額甚高,依其陳明之收入不高,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卻積欠各家金融行庫高額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有此可推知其花錢之態度頗為不當,若予以免責,實不符合鼓勵誠信樸實之社會風氣,徒令其規避應負之償債責任等語。
㈤新光行銷公司表示:
債務人前於更生期間提出每月清償3,184元之更生方案,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76,416元(計算式:3,184×24),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法定不免責事由,故請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㈥臺灣銀行表示:
債務人之子女於105年至108年間因無法支付學費而向債權人申請就學貸款,並由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其明知無能力支付學費,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俟以無法清償債務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銀行須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決定是否核貸,就學貸款則僅須符合中低收入戶條件,即不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1年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畢業後1年始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今卻以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減免之目的,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等語。
㈦磊豐國際資產管理公司表示:
本債權人自受讓本案債權至今,分毫未受清償,債務人並非無能力償還債務,屢經催討,皆躲避不積極面對,債務人於60年生,未達法定退休年齡,且非為身心障礙或有無謀職能力之弱勢族群,竟不思積極清償債務,藉清算免責程序規避清償責任,故難同意債務人應予免責等語。
㈧良京實業公司表示:
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此攸關債務人是否隱匿財產,故請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變更要保人、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單?若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
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遭債權人否決,具狀因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而無法工作,請求改用清算程序,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自111年9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業經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依法自應斟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債務清算程序終結之後,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附此敘明。
⒉查債務人自111年7月底因糖尿病導致視網膜病變而無法工
作,每月倚靠配偶、子女給付生活費維生,每月支出縮減至8,459元(即伙食費4,950元、生活雜支2,200元、行動電話費1,399元)等情,業經債務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已盡相當之釋明,堪信債務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仰賴親人支應其生活所需乙節為真,且主張之生活支出亦較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數額為節約,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⒊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查無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庸再予審酌,本件自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是否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依首開條文及說明所示,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且經本院審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雖請求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供稽核,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節存在,本件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㈣綜上,本件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為終結清算
程序確定在案,既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依法即應予免責。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