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謝建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補充「被告謝建華於112年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盧武麟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且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依指定期間、方式及金額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則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請法院斟酌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末查本件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56號被告謝建華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暱稱「 陳麗莎 (LISA)」於交友網站「緣圈」認識盧武麟,並成立名稱為「MT5」之LINE群組,向盧武麟佯稱:可在「STPLFX」之網路平台上投資黃金、原油及加密貨幣以獲利云云,致盧武麟因此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17日11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即遭人提領。嗣因盧武麟未取得獲利,始悉受騙。
二、案經盧武麟訴由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建華於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帳戶遺失,遺失後有去補辦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盧武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光碟1片及匯款資料1份同上4本案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補辦資料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9時18分許補辦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同日11時32分許即接收告訴人所匯1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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