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73號原告 黃愷 被告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1年10月23日起不存在;嗣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根據其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之日期,將上開聲明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始日更正為101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55頁),僅屬陳述之更正,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之監察人,自101年8月起即已無意擔任監察人,並於101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暨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該函已於
10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中將其列為監察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2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0月24日向被告表示辭任監察人之職務,迄今被告仍將其列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監察人欄,被告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無意見,惟被告公司登記表仍將原告列為監察人,則兩造間是否尚存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在私法上對被告是否應負監察人義務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就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公司與監察人間屬委任關係,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監察人,於101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該函已於101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
7頁)、101年10月23日永和永貞郵局第28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見本院卷第4頁、第56至57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特別代理人即原告表示辭任時之董事長黃國峰亦具狀陳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之101年10月24日終止,自斯時起兩造間不再有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洵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年10月
2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振芳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