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曜邦
吳明憲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
16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判決如下:
主文徐曜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斷裂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吳明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斷裂之球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曜邦、吳明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強 」、「 小張 」之成年男子(以下分別稱「小強」、「小張」)及少年林○凡、少年鄒○逸(林○凡為民國00年0月生,鄒○逸為00年00月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數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先由「小張」騎機車搭載徐曜邦至雜貨店購置球棒及鐵鎚,復由「小強」將該球棒及鐵鎚交予吳明憲、林○凡、鄒○逸等數人後,再由吳明憲、林○凡、鄒○逸等數人前往芸妮有限公司(下稱芸妮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愛妮雅化妝品公館店(起訴書誤繕為愛妮維化妝品公館店,下稱本案商店),以徒手翻砸或持該球棒及鐵鎚作為工具之方式,毀損本案商店之玻璃門窗、飲水機、美容床及美容儀器等物品(損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4,500元),足以生損害於芸妮公司。嗣經芸妮公司報警處理,經警在案發現場扣得已斷裂之球棒1支(至上開鐵鎚則未扣案),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芸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曜邦、吳明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林○凡、鄒○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本案商店之店員 王秋茜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徐曜邦、吳明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小強」、「小張」、林○凡、鄒○逸等數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曜邦、吳明憲分別於65年8月21日、00年0月0日出生,而林○凡、鄒○逸則分別於84年7月、00年00月出生,故本件行為時被告2人及林○凡、鄒○逸分別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其等於案發當時不知林○凡、鄒○逸未滿18歲,亦不知該2人之教育階段等語,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於本件行為時就林○凡、鄒○逸未滿18歲乙節具有主觀之故意,故尚難以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率爾共同砸毀本案商店內之物品,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2人雖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芸妮公司以49,300元成立和解,惟未依約給付該款項(見卷附和解筆錄、本院102年11月22日及26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已斷裂之球棒1支(見少連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徐曜邦所購置而屬其所有(見同卷第7頁正面、第62頁),又被告2人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併予諭知沒收;至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鐵鎚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