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姜孟璋 相對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2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司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黃東榮 雖以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前任清算人姜孟璋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在美國洛杉磯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於會中決議解任全部清算人,選任其為新任清算人,而向本院陳報就任太一公司之清算人。然因太一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法,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屬無效,相對人為查明真相,因而聲請閱覽卷宗等語,並提出股東會議事錄、存證信函、通緝書影本、太一公司股東名簿等件影本為證。
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太一公司之股東,就太一公司之清算事務之進行,確有利害關係,因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太一公司最大股東,股權比例達74
%以上,原為太一公司之董事長,前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太一公司之卷內文書時,遭相對人異議,足見抗告人亦有權表示異議,又相對人恐有轉讓股權情事,且縱有股權,持股比例亦低,其聲請閱卷目的僅在阻礙清算人之清算,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不應准其閱卷,以免其影響清算工作之順利進行等語。
四、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1條至第24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規定
五、經查,太一公司因有於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事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商業以100年2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命令解散、臺北市政府商業處以100年6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5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並經清算人聲報就任在案。又依同法第324條、第326條、第330條及第34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並負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且應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於清償債務後,就賸餘之財產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之權利與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持有太一公司1107股、2322股,合計持股比例約為25.52%,業據相對人提出太一公司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62頁),則相對人既為太一公司之股東,就太一公司清算人職務之執行、清算程序之進行,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抗告人雖稱相對人聲請閱覽卷宗,係為阻礙清算人之清算工作云云,惟其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相對人閱覽清算資料將如何阻礙清算工作之進行,及有何致太一公司重大損害之可能,要無足採,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而予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葉雅婷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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