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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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50號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郭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海滙豐銀行復經金管會核准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敘明。又第三人 林鈺凱 (下稱第三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0日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20日起至124年6月19日止,經登記在案。且第三人於94年6月20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萬、535萬、85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後第三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95年5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詎第三人自101年9月10日及101年11月6日起起即未按約繳付上開3筆借款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615萬2,007元及其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2月6日及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即第三人及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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