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興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興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興義於民國102年9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群賀餐廳參加親戚之喜宴,飲用紅酒3杯後,竟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餘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興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醉酒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交易字第49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以98年度店交簡字第31
7號判決處罰金11萬元確定、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38號判決處罰金15萬元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而被告本次為警再度查獲之醉酒駕駛公共危險案件,已屬第5次犯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為警查獲並屢經法院判決之被告所熟知,仍執意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一再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前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要難藉口參與親友喜慶宴飲而合理化其犯行;又本次被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9毫克,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如稍再不慎,均足以造成自己與他人嚴重之家庭悲劇,本應予以嚴厲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就業情況、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及其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