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上銘竊盜,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其中23萬5,000元業俱被害人取回,餘款12萬8,000元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及收據1紙可憑(見偵卷第20、28頁),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8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271號被告邱上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之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上銘(所涉附表編號1、2號所示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全公司)」現金運送員,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時、地,使用竹筷子開啟鈔箱之方式,竊取台灣保全公司所保管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嗣經台灣保全公司人員發覺有異,再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保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上銘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台灣保全公司處經理 胡興中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和具結證述情形相符,並有公司基本資料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102年6月11日收據影本1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4張、失竊物品明細表1張及被告邱上銘102年6月10日之員工報告書1張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柯木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曉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