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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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重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重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陳重蔚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2年9月28日晚上8時至晚上10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與長春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2年9月29日凌晨1時
53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重蔚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06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3頁,本院卷第12頁),復有被告於102年9月29日凌晨1時53分許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測試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飲酒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其仍心存僥倖率爾騎乘車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參以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所騎乘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悔意甚殷,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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