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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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60號原告 曾顏阿里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命輔助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第24、26號道路工程,依臺灣省政府39巳刪府經土字第39534號代電簡化都市計畫需用土地徵收手續,以42年2月12日北市地權字第4154號公告,徵收原所有權人 顏烏綠 持分所有臺北巿○○○段408-1、415-1地號土地。前開408-1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408-4地號,其中408-
1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另408-4地號於59年間再分割出408-16地號,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另415-
1地號於53年間分割出415-5地號,重測後改編為○○段○小段745地號土地。前開重測後○○段○小段627、633及
745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持分部分係88年間繼承取得,惟迄今皆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為避免再移轉為他人所有,而使權利關係複雜化,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爰以98年12月14日北市地用字第09833454700、09833455100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嗣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主張其未收取補償費,請求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101年11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132817800號函、101年12月21日府地用字第10133444400號函擬具相關意見報請被告核定,復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臺北市政府爰以102年
3月15日府地用字第1021083170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臺北市政府為系爭土地徵收執行機關,依法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事務及補償費發放事宜,自熟悉徵收過程及各項細節,本院認有命其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