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154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告 蕭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每動用壹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被告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24,26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95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49,139元、利息4,098元及違約金1,200元,共計54,4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聯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於95年9月25日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債權明細、報紙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存摺存款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