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48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84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告穩騏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歐展州 (原名: 歐俊宏

王富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48元,及自民國97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59,3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穩騏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歐展州、王富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90,000元,借款期間自貸款撥付日起5年,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3.5%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上開利率繳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9月6日,尚欠359,348元,及前揭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3月4日中院平民字第111001569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是依上開規定,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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