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行「車牌號碼
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被害人 陳永寶 於
不顧,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非巨,且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查卷
99年3月29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
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觀後效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