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1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
,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每動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費新台幣(下同)100元,延
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期滿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動用該卡
借款,自92年9月4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被告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7,964元,而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
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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