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本院99年5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8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及自99年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
原告21,800元及自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月間參加原告擔任會首之合會
,會數連會首共計30會,合會會期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2
月5日止,每會會款20,000元,每月5日開標(以下簡稱系爭
互助會)。被告於98年7月5日得標,為得標會員,並已收受
該期得標會款。詎被告自98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死會會款
,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自應償還原告代為繳納之4
期會款。又原告於98年7月5日另組合會,被告亦為會員,且
為活會,該會至98年10月29日會員協議終止,每月分給活會
會員3,645元,分24期給付,惟被告拒絕收受,是計算至99
年5月10日止,原告應給付被告該會會款為25,515元,是經
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及3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單及匯款證明各1份為
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尚積欠其會款87,
500元,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三、經查:㈠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
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
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
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
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
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
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代為給付系爭合會98年11月至99年2
月,每期21,800元之之會款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所示,被
告即負有應自98年11月起至99年2月止,按各期21,800元附
加利息以償還原告代為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義務至明。㈡次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會期自98年7月5日至100
年10月5日之另一合會,業於98年10月29日經該合會會員協
議終止,並約定每月由死會會員自98年11月5日起至100年10
月5日止,按月給付3,645元予活會會員,被告亦為活會會員
乙節,有協議終止合會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即原告及該合會已得標會員依上開條文及協議約定,
就應給付被告之各期會款自應負連帶責任。是計算至99年5
月5日止,原告及該合會已得標會員應連帶給付被告之該合
會之已到期之會款為25,515元(計算式:3,645×7=25,515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
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
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有應自98年11月起至99
年2月止,按各期21,800元附加利息以償還原告代為給付系
爭合會會款之義務;而原告及另一合會已得標會員應連帶給
付被告之已到期之會款為25,515元等情,已如前述,是經
被告行使抵銷權後,原告減縮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及3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自99年6月5日
起,原告及另一合會已得標會員應連帶給付被告之各期會款
,因未屆清償期,被告主張與原告代為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互
為抵銷,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及3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