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93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領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
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19.71%加計利
息。被告迄民國99年3月5日持卡期間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