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金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101年9月24日因縮刑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於103年2月2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成功
東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飲用高梁酒後,竟不顧大
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並無照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號前,因飲酒致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衝撞路旁為陳
麗香所使用,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造成該車輛毀損。經警據報前住處理,李金姿稱其
罹患肝硬化,身體不舒服,故無法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
語,員警遂將其帶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
區(下稱光田醫院)之急診室,委託該院醫檢人員抽取李金
姿血液進行檢測,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432g%,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2.16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光田醫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
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本
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
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
告應知之甚詳,猶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
經換算達每公升2.16毫克,濃度極高,復因撞擊他人車輛而
肇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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