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正峰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七號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刑事案件,並未據原告於本院提起自訴,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法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此部份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