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耀江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耀江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0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法律修正未再施行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賣水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76號被告林耀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
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耀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5月2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本件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上午8時
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捷運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9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耀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地點,│││中之自白│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7年9月26日所出│、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畢5年內,曾犯施用毒│││1份│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