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捲柒支(煙捲總重貳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停車場附近,無償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駿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七支(煙捲總重二.五一公克),非供己施用而持有,並將之藏放在身上隨身攜帶。嗣於翌日(即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北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煙捲七支(煙捲總重二.五一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供承不諱,復有大麻煙捲七支(煙捲總重二.五一公克)扣案可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二八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見九十一年度核退字第九二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七支(煙捲總重二.五一公克)數量非鉅,且非供己施用而持有,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七支(煙捲總重二.五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