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VO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結婚後亦依原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台居住約五個月後返回越南,二十餘日後又入境來台,惟僅小住約兩個禮拜又回越南,詎此次返回越南後,迄今竟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二份(含越南文與中文譯本各一份)、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於結婚後亦依原約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在台居住約五個月後返回越南,二十餘日後又入境來台,惟僅小住約兩個禮拜又回越南,詎此次返回越南後,迄今竟拒不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二份(含越南文與中文譯本各一份)等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入境來台,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境返回越南,嗣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入境台灣,且於同年九月五日出境返回越南,此後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二○一四四一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陳述或為否認,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經合法通知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於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書記官許瑞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