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六號
原告 雷曼德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 律師複代理人 田俊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茲因兩造於書狀中就下列事項之說明尚有疑義,請一併於該期日提出說明:
一、原告方面:㈠代墊款之金額如何證明其必要性(對照被告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爭點整理狀)。
㈡送回被告之零件為保固零件及價值為十萬馬克之證據資料或方法。
㈢如何證明尚未有六萬七千七百二十五點五二馬克尚存於原告處。
㈣原證六NR一一八之編號四00七00之定單(金額應為九十萬七千元)及編號四
00九八八之定單(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究為機器買賣或零件買賣,交易對象為何人。此二筆與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佣金部分是有關連或重複。
㈤裝機費用由三十一萬五千馬克調整為三十六萬馬克之依據。
㈥原證四即附表二編號廿六號至廿八號之交易,如何證明被告有提高佣金比例之表示(該時段之其他交易佣金比例似無提高之例)。
二、被告方面:㈠有無收受原證十二之律師函(傳真),於何時收受。
㈡就原證十五所載被告與十美實業及金像電子間之交易及金額有無爭執。
㈢對原告請求零件款項中,與楠梓電子之交易部分是否包括零件,該部分金額是否為一萬馬克,並已分別向楠梓電子及被告收取。
㈣原證四即附表二編號廿七號之交易對象為「欣興電子」或「群策電子」,如主張為「欣興電子」請提出證據。
㈤原證四即附表二編號廿六號至廿八號之交易,被告認佣金比例為何。
㈥原證六NR一一八之編號四00七00之定單(金額應為九十萬七千元)及編號四
00九八八之定單(金額為一百零五萬元),究為機器買賣或零件買賣,交易對象為何人。此二筆與所請求損害賠償之佣金部分是有關連或重複。
㈦對原證八所列係由原告裝機之事實是否爭執,亦或僅係就其主張之金額有爭執。㈧原證四即附表二編號廿號至廿五號之交易,如何證明其計算基準如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爭點整理狀所載,且已給付完畢。
㈨原證四即附表二編號一號至十九號之交易,是否僅爭執其佣金比例及已清償或時效消滅,而並不爭執其交易金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甯馨~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