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係鄰居,甲○因認自己離婚原因係前夫與乙○女兒有染,而與乙○相處不睦,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巷六八、六九號前,先與乙○發生口角,再趁乙○不備,自乙○身體後方,徒手大力毆打乙○之頭臉部約三下,致乙○受有右顏面挫傷、牙齒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是乙○來我家門口一直罵我,罵髒話,她先生一直拉她,我從頭到尾都沒碰到她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其指稱:還沒到她家她就開始罵我,並且開始朝向我打,當時她用手打我的頭部及臉部,沒有用武器,我沒有回手,一共打了約三下,後來我先生就來帶我回去,於一小時後自行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就醫等語,於本院並供稱:甲○兒子拿他們神主牌、相片到我家神桌上放,我叫我孫子拿回去放在甲○門外,甲○在門內罵我,我應話,甲○從裡面出來,站在我後面,用右手打我右側臉部,打三、四下,最後一次打我的臉,我的假牙掉下來。當時牙齒都腫起來,沒有辦法吃飯。而且我的頭會痛,耳朵會嗡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 陳澄淡 證述:我出去看到甲○打乙○的頭部,我去把我太太拉回去後,我就報警等語,及證人即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 張瑞忠 證稱:我們到現場,只有乙○跟我說她被打,她說對面的打她,當天沒有看到甲○,我就要乙○去驗傷。他夫妻站門口,他二人都做同樣的陳述等語大致相符;又告訴人乙○於當日遭毆打後確受有右顏面挫傷、牙齒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並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急診,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乙○所述應堪採信。被告甲○否認傷害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因認自己婚姻破裂係因丈夫與乙○女兒有染,而對乙○心有不滿,本次再與乙○為細故口角,進而徒手毆打乙○,其雖僅出手毆打三下,但致乙○受有右顏面挫傷、牙齒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顯見被告出手非輕,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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