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初結婚,復於同年三月間離婚,二人於結婚前後期間感情即不甚和睦,時有爭執,復因乙○○欲照顧理容指壓店之生意,無暇陪伴甲○○之故,甲○○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或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瘀青(一×一公分)、右下巴瘀青(四×二公分)、左小腿瘀青(三×二公分)、右前臂後面瘀青(二×二公分)等傷害;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同日晚上七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四樓之一之處所,二人復因上開原因發生爭執,甲○○又出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左手腕瘀傷(一×一公分)、左上臂瘀傷(四×四公分)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乙○○間僅有爭吵及拉扯之動作,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云云。然查:傷害之行為,不以使用武器、工具或徒手毆打為限,舉凡以推、拉、扯、捏、捶、踢、揪髮等,足以傷害人身體之方式傷害他人之身體,並造成傷害即屬之。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除經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有拉扯行為,另參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書立:「我甲○○本人保證,不再動手打妻子乙○○,如有再犯‧‧‧」等語之書面一紙(詳本院卷第七頁),是被告如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何須出具上開書面交由告訴人收執,由此足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日前毆打告訴人。此外,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二份及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然依前述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傷害犯行,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之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化解男女朋友及夫妻間之爭執,動輒毆打告訴人,行為自無可取,惟念其並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非不良,又其犯罪動機乃係因告訴人無暇陪伴所致,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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