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DO?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與越南籍之被告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離家,下落不明,乃訴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因犯竊盜被捕,嗣並經判刑成立,原告本於夫妻之情,仍協助被告辦理交保及職行事宜,惟執行完成後,隨即離家,過程中亦無履行同居義務,僅為利用原告協助辦理相關程序及費用支出,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一七七號受刑人乙○○○竊盜案件執行傳票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媳 李文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及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各一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一件為證,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媳李文臻到庭證明屬實,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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