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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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三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一時許,飲酒過量,酒精濃度測試值已達0.五四MG/L,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陳文雄 ,由桃園市○○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德七街口時,與 戴玉祥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陳文雄受傷,惟未據告訴),而經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嫌。
二、惟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之軍事審判法第五條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又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十月二日施行。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入伍,現尚服役中,業據其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兵籍查詢資料一份附卷足憑。因之,被告於行為時、發覺時、追訴審判時均具有軍人身分,並無疑義。另依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經核亦犯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