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民國六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且約定婚後處所為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見異思遷,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返回大陸地區後,竟拒不來台履行同居義務。嗣原告雖為被告備妥來台所需證件,惟仍未獲被告置理。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顯有未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與原告同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卷附原告戶口名簿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三、經查,原告甲○○主張被告乙○○返回大陸後,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有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證人 黃郭桂妹 (000年0月00日生)到庭證述:「被告從九十年就不回來,他在大陸有男朋友。他從大陸來台,我發現他有孩子,他回去後就沒有回來。」等語在卷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紀錄表,審閱前開資料記載「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被告自桃園機場搭乘CI603班機離境後,未再入境」之情查明無訛,有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境信昌字第○九一○○二九一三一號函附被告出入紀錄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迄今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堪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