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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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五號),暨移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慎,因懷疑其妻與甲○○有曖昧關係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故意之概括犯意,藉酒意壯膽,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七時許,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音賞卡拉0K店」內,見到甲○○後,即衝進店內廚房隨手拿取菜刀一把揮砍甲○○,使甲○○受有左鎖骨割裂傷二處之普通傷害。其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零時四十分許,憑藉酒力後,再度前往台北縣○○鄉○○路○段○○○號,將店門口之花盆砸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手撿起花瓶碎片進入店內揮砍甲○○,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撕裂傷(鼻頭上裂傷長九公分、右臉裂傷長三公分、左側眉間裂傷長三公分、左臉頰裂傷長七公分、左臉裂傷長一公分、右手裂傷長三公分)之普通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係喝醉了云云。查:被告二次傷害犯行,經警逮捕後之酒精濃渡測試結果固分別為0.五八MG/L、一.0二MG/L,但參酌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懷疑甲○○與我妻子 鐘秀月 有曖昧關係,平時積怨很深,故借酒醉而壯膽才會行兇」等語(見九十二年偵字八五二八號卷宗第三頁背面、第四頁),足見被告顯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本件亦經告訴人指陳綦詳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疏未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之傷害犯行(即併案部分),但上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本身多疑即藉酒意傷人及其品行、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