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工作時由高樓墜落,造成兩股骨缺血性壞死,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核准取得中級身心障礙手冊,九十一年取得低收入殘障津貼,每月三千元,又無工作能力,實無能力支付罰金,被告承認酒後駕車,但因有酒精性肝炎,沒有喝酒也有酒味云云。
三、上訴人罹患有酒精性肝炎之疾病,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可稽,尚堪採信。惟查,所謂酒精性肝炎係指肝臟長期接受酒精刺激而造成之病變,形成原因以習慣飲酒者居大,此有上開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新醫字第一三六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即酒精性肝炎為一種肝臟長期受到酒精刺激而造成的病變,並非肝臟本身可以產生酒精的情形,上訴人誤解酒精性肝炎之意涵,抗辯沒有喝酒也有酒味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四、爰審酌上訴人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現確為中度肢障,且經核為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而接受生活津貼,此另有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一東民字第九五四號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惟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經此刑之追訴處罰,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雷雅雯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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