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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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71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晨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晨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於114年9月16日4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晨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李晨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樂於民國114年9月15日22時許起至翌(16)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16日4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 (16)日4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黃埔路口時,因違規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30分許,測得李晨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晨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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