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俊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簡俊清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第6頁),據此認定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認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仍未能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腳傷疼痛難耐,方施用毒品以減輕疼痛,並未成癮,請給予自新機會,減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被告前於90年間,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二度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8年度訴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98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其上訴意旨辯稱係因一時腳傷疼痛難耐方施用毒品,並未成癮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所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自難謂過重。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