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手毆打告訴人乙○○,於此,乙○○胞妹即被告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乙○○受右前臂挫傷青腫瘀血六點五乘五點五、三點五乘四點五公分、右手中指食指無名指挫傷紅腫瘀血右手臂紅腫之傷害;告訴人丙○○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後左顱枕挫傷血腫五點五乘五
點0公分、臉部左右臉頰左右眼眶左顳頰打撲挫傷紅腫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及甲○○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