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異議人甲○○右列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三日(九0)公警國五字第七九六九號函(原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聲明異議者,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通知異議人仍應依法裁罰之通知,縱認係就原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然上開二者均非同條例第八條所為處罰,是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即於法不合。況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並未就本件舉發為裁決,業據本院函查屬實,有該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高監五字第九0四0二七六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既在裁決機關未對之為裁決之處罰前,就上開公函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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