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9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劉睿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向其請領GEORGE&
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
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8
年6月1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0,924元(含本金209,660
元、利息11,26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惟目前沒有能力清
償債務,希望可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按債務人無為
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
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
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
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
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
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無力清償,然
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被告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且其分期給付
之請求亦未得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清
償債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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